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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史某,女,汉族,197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被告经常对原告猜疑、不信任,导致双方感情恶化,但原告为了孩子只好忍气吞声。近一年来被告性格越发暴躁,时有为些许小时大吵大闹。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无果,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1997年相识后相恋,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不信任原告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