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尤捍东与杨文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捍东,杨文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288号原告尤捍东,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洪生(尤捍东之弟),1969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杨文通,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荣(杨文通之妻),196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尤捍东诉被告杨文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尤洪生,被告杨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捍东诉称:原告尤捍东与被告杨文通之父杨长发系相邻关系,仅一墙之隔,杨长发去世后,由被告杨文通继承了其父亲名下的房产,被告杨文通与原告尤捍东继续保持相邻关系。原告尤捍东常年在外工作,2014年5月,原告尤捍东回家准备翻建房屋时,发现被告杨文通在翻建房屋时,未经原告尤捍东同意,侵占了本属于原告尤捍东的院落面积,并妨碍了原告尤捍东的出行。经原告尤捍东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尤捍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文通将位于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往北一点六米范围内的房屋及院墙全部拆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文通负担。被告杨文通辩称:我所建设的房屋均位于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并未侵占原告尤捍东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尤捍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捍东主张其宅院北正房后檐墙往北1.60米范围内仍然属于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据此要求被告杨文通将位于上述范围的建筑全部予以拆除。原告尤捍东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88年9月3日的《买卖房屋草契》及《买卖房屋草契存根》,《买卖房屋草契》载明���相关内容如下:(1)买卖房屋协议文本主要内容为卖房人徐长瑞今将瓦房壹所计肆间座落顺义县沙岭公社沙岭村凭中人刘志刚说合情愿卖与尤振华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伍佰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证人一面承当于买主无涉恐空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2)四至尺寸标注为东至杨长发,西至张军,南至过道,北至杨长茂、杨长发。(3)代笔人为王振义、中证人为刘志刚、监证机关加盖有“顺义县沙岭乡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监证人郝福成、张景文、杨长泉。(4)该《买卖房屋草契》四至下方使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了如下内容:“注:尤振华后房言(檐)磉石往北还有壹米陆拾公分宽,现场核实人:刘志刚证明人:杨长泉”。庭审中,被告杨文通对于原告尤捍东提交的上述落款日期为1988年9月3日的《买卖房屋草契》四至下方前述使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即“注:尤振华后房言(檐)磉石往北还有壹米陆拾公分宽,现场核实人:刘志刚证明人:杨长泉”的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其对此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前述《买卖房屋草契》中的买房人尤振华系原告尤捍东之父;(2)尤振华购置上述宅院后,该宅院实际由原告尤捍东居住使用,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尤捍东名下;(3)在尤振华购置上述宅院后,该宅院内的北正房从未翻建;(4)在尤振华购置上述房屋后,该宅院北正房后檐墙往北1.6米范围内原告尤捍东从未建设任何建筑。原告尤捍东就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还提交了编号为顺-沙岭乡-沙岭村集建(证)字第26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相关情况如下:(1)土��使用者登记为尤捍东;(2)四至分别为北至杨长茂、南至过道、西至郝正新、东至杨长发;(3)宅基地登记的尺寸为北侧东西宽10.80米、南侧东西宽10.85米、南侧有南北长3.82米的使用范围、北正房后檐墙北侧留有宅基地使用范围但未标注具体的尺寸。原告尤捍东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的《宅基地登记卡》显示其宅院北正房后檐墙北侧留有宅基地使用范围具体的尺寸为1.60米。被告杨文通就其宅基地合法使用范围提交了编号为顺-沙岭乡-沙岭村集建(证)字第26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的相关情况如下:(1)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长发;(2)登记在杨长发名下的上述宅基地分为南北相连的两块,南侧宅基地的登记尺寸为东西宽度22.40米×南北长度22.65米,北侧宅基地的登记尺寸为东西宽度24.05米×南北长度21.80米(10.90米+10.90米),北侧宅基地北正房北侧有0.30米的散水范围;(3)四至分别为北至杨长岳,南至过道,西至胡同、尤捍东,东至赵德兴、赵德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杨长发系被告杨文通之父,杨长发已于1999年去世,杨长发之妻高丽琴已于2011年去世,杨长发夫妇去世后,该宅院由被告杨文通实际使用;(2)双方发生争议的建筑是位于被告杨文东北侧宅院西南角所建的厕所。经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经现场勘验查明:(1)原、被告双方为东西为邻,原告尤捍东居西、被告杨文通居东。(2)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北正房东西山墙磉石外沿之间间距为24.82米(24.46米+0.06米+0.06米+0.24米(北侧)),自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的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其北侧宅院南院外墙皮(即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西南角厕所南墙外墙皮)之间间距为21.27米,自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的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之间间距为21.90米;在被告杨文通北正房以北处有一道南北向卡子墙,该卡子墙宽度为60厘米,被告杨文通主张该60厘米系其与北(后)邻居各30厘米的距离(西侧)。(3)自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南北距离为48厘米。(4)被告杨文通宅院内有南北两排正房,北侧宅院内有正房8间,东西厢房各3间,西厢房南侧有厕所1间,东厢房南侧有1排石棉瓦棚子;南侧宅院内有北正房5间,西厢房4间,西厢房南侧有1间洗澡间,北侧有1间厨房,东厢房8间,在宅院最南处有北正房6间作门脸使用。(5)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内北正房东西磉石之间的间距为14.18米。(6)原告尤捍东宅院内有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东侧石棉瓦棚子2间、西厢房南侧有石棉瓦棚子1间、南倒座房3间(含门道1间)、南倒座房东西各接1间杂物间。(7)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北侧东西磉石外沿之间间距为10.82米(10.70米+0.06米+0.06米),原告尤捍东宅院南侧东西院墙之间间距为10.76米,自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内墙皮至其宅院南院墙外墙皮之间的长度为21.77米(17.52米+4.25米);双方对于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的厚度存在争议,原告尤捍东主张为24厘米,被告杨文通主张为37厘米。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经现场勘验查明:(1)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开西门,原告尤捍东宅院开南门,两家共同一条东西向胡同向西出行。(2)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内有北正房5间,该北正房建筑于被告杨文通之父杨长发购置该南侧宅院之前,双方一致确认该北正房的建筑时间早于原告尤捍东北正房的建筑时间,双方上述东西相邻的北正房均建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前,且双方上述东西相邻的北正房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后未进行过任何改动、翻建。(3)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内的门脸房、东厢房、石棉瓦棚子、西厢房均建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后。(4)被告杨文通南北宅院通过南侧宅院北正房东山墙东侧宽为3.3米的过道连通。(5)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北正房西山墙与西厢房北墙之间有卡子墙,卡子墙上开一西门,可向西通行。(6)从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西南角厕所西墙外墙皮至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北正房西山墙外墙皮之间的间距为3.5米。(7)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的北正房、东西厢房及西南角的厕所均建筑于2011年。(8)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现与其西邻居郝正新北正房后檐墙基本成一条直线,原告尤捍东主张其北正房后檐墙后有其1.6米的宅基地使用范围。(9)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北正房西山墙外墙皮与原告尤捍东北正房东山墙外墙皮之间的间距为18厘米,但双方对于该18厘米的间距属于谁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一节各执一词。(10)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东侧)距离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西南角厕所南墙外墙皮之间的间距为62厘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勘验能够确认,原告尤捍东与被告杨文通东西相邻的北正房均建筑于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前,且双方东西相邻的北正房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后均未改动、翻建。被告杨文通南北相连的宅院内的众多房屋除了南侧宅院内的北正房之外,均建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之后,故此���以双方东西相邻的北正房作为基准,比对双方各自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尺寸,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双方各自宅基地使用的历史与现状。根据被告杨文通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其南侧宅院北正房西山墙外沿该北正房后檐墙往西尚有1.65米(计算公式为24.05米-22.40米)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而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北正房西山墙外墙皮与原告尤捍东北正房东山墙外墙皮之间的间距为18厘米,虽然双方对于该18厘米的间距属于谁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一节各执一词,而被告杨文通南侧宅院北正房后檐墙较原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向北错48厘米。经本院现场勘验,自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内的北正房后檐墙外墙皮至其北侧宅院南院外墙皮(即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西南角厕所南墙外墙皮)之间间距为21.27米,该尺寸尚未超出被告杨文通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其北侧宅院的南北尺寸21.80米。而按照被告尤捍东提交的《买卖房屋草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卡》等证据所示,被告尤捍东北正房后檐墙往北尚有1.6米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综合上述数据能够认定,双方各自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在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西南角处实际上发生了重叠。现双方发生争议的建筑实际上是位于被告杨文通北侧宅院西南角、被告杨文通南侧北正房西北侧的厕所,该厕所南侧部分实际上是建筑于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相互重叠的部分内。故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双方实质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告尤捍东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实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捍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