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举和与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2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举和,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振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赵举和,男,1963年4月3出生。被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洁,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宇,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旭,系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举和与被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臣公司”)、王振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赵举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浪臣公司、王振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举和,被告浪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洁,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举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浪臣公司与焦作市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经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书,同意将郑州宇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北大附中焦作分校运动场工程款65万元、浪臣公司收取的管理费7.8万元转让给原告赵举和,扣除因工程质量维修问题由浪臣公司先行垫付的维修费用15万元,余款为57.8万元。签订后,浪臣公司对原告赵举和写了一份欠条作为债权债务转让书的附件,欠条约定浪臣公司欠原告赵举和57.8万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其余27.8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完,若不能按时还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王振宇对浪臣公司所欠款项提供个人担保。欠款到期后,浪臣公司已经还款30万元,但仍有27.8万元欠款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振宇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浪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赵举和欠款27.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振宇对浪臣公司所欠原告赵举和27.8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一切合理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浪臣公司、王振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1、当时工程修补的实际费用超过了预算15万元,实际发生24.5744万元。2、北大附中河南分校作为业主已经代扣代缴税费20.3205万元。3、浪臣公司实际应当向浩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9050.65元,浪臣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30万元,已经超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债权债务转让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2、合同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州宇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焦作北大附中篮球场工程发包给浪臣公司,浪臣公司将焦作北大附中篮球场工程发包给焦作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浪臣公司、王振宇当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意见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的权利不应当超过原债权人,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被告浪臣公司、王振宇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8日浪臣公司和郑州宇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焦作校区运动场及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含运动场施工报价表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浪臣公司与北大附中焦作校区的合同关系。2、焦作校区四川浪臣运动场结算汇总单复印件,工程付款审批表复印件,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45万元,业主还有40余万元款未付。3、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维修足球场和羽毛球场草坪费用为5700元。4、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塑胶跑道材料费用34700元。5、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篮球场材料费用为40185.60元。6、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足球场草坪专用胶费用9600元。7、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塑胶跑道材料款22821.75元。8、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维修工程人工费为91400元。9、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北大附中焦作分校代缴税203205元。10、各种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共29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及食宿费共计12138元,康旭(系公司项目经理)报销出差补贴为18300元,系维修期间工作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11、各种收货收据复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工程维修费部分金额。12、债权债务转让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权利来源是债权转让,被告对原告的支付义务不应超过被告对浩丰公司的支付义务。原告赵举和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与本案无关;2、证据3-证据11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不予认可;3、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依据三方约定条款履行。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了部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第3到证据11不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确实系维修北大附中焦作分校运动场所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本案被告浪臣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郑州宇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大附中河南分校焦作校区运动场及篮球场工程施工合同,浪臣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焦作市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被告浪臣公司、焦作市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赵举和三方经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书,浪臣公司公司和浩丰公司同意将郑州宇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北大附中焦作分校运动场工程款65万元、浪臣公司收取的管理费7.8万元转让给原告赵举和,扣除因工程质量维修问题由浪臣公司先行垫付的维修费用15万元,余款为57.8万元。签订后,浪臣公司对原告赵举和写了一份欠条作为债权债务转让书的附件,欠条约定浪臣公司欠原告赵举和57.8万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其余27.8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完,若不能按时还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王振宇对浪臣公司所欠款项提供个人担保。欠款到期后,浪臣公司已经还款30万元,但仍有27.8万元欠款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振宇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债权债务转让书明确约定,浪臣公司与浩丰公司因分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全部结清,该工程全额发票由焦作市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浪臣公司、焦作市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赵举和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浪臣公司依据该债权债务转让书出具了欠条,并由该公司的王振宇进行了担保。被告浪臣公司依据协议内容给付了原告赵举和30万元后,仍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7.8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以工程修补的实际费用超过了预算和北大附中河南分校作为业主已经代扣代缴税费20.3205万元来进行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工程发票问题被告浪臣公司可以依据债权债务转让书另案向焦作市浩丰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举和欠款2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宇对被告四川浪臣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赵举和27.8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为273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