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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荥经鑫灿贸易有限公司与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经鑫灿贸易有限公司,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荥经鑫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霞,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法定代表人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荥经鑫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贸易公司)诉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矿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琴、委托代理人吴登靖、王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灿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神木莱德公司和神木祥荣公司生产的兰炭。其中,神木莱德公司生产的中料兰炭为1150元/吨、小料兰炭为1120元/吨;神木祥荣公司生产的中料兰炭为1120元/吨。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供应各类兰炭,被告向原告滚动式付款。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共计支付117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将《兰炭结算确认书》送达被告,被告进行了核对,于2014年11月13日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505907.14元货款。结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05907.1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05907.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6.15‰的双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鑫广矿冶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按约定计算。原告鑫灿贸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兰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成立;4、《兰炭结算确认书》,证明双方产生买卖行为的经过,且货款经双方结算;5、增值税发票、入库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鑫广矿冶公司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广矿冶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灿贸易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经营范围:矿产品(含煤炭)、建材、金属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铁合金、环保设备、耐火材料销售。2014年7月12日,原告鑫灿贸易公司与被告鑫广矿冶公司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神木莱德公司和神木祥荣公司生产的兰炭。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费承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滚动式付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采用电子文档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兰炭结算确认书》,被告进行了核对。2014年11月13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5907.14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05907.14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兰炭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按每天1‰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兰炭购销合同》后,原告鑫灿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多次向被告鑫广矿冶公司提供兰炭,被告也实际验收。2014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拖欠原告货款1405907.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05907.1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兰炭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按每天1‰元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关于双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荥经鑫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05907.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宝兴县鑫广矿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明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