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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董随山与李通、李书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随山,李通,李书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董随山,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国信,男,194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通,男,199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书民,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随山诉被告李通、李书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随山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李通、李书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下午15时,原告乘坐被告李通驾驶的豫C746**客货两用车到荥阳市贾峪镇南王村拐弯时从车上被甩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后,荥阳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0)荥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2)荥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执行完毕。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病情变化,又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费用近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已经赔付过,不应重复起诉;二、在执行和解时,已经一次性赔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荥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一份、外购药票据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因2009年9月5日的交通事故再次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明两份及护理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此次住院是因原交通事故引起的及本次住院的护理情况;4、交通费票据二十份及证明条六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住院所支付的交通费。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四份票据无病历予以支持,不能证明该四份票据用于2009年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此次住院是因2009年交通事故所引起;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因无相关病历,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与2009年9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2月住院的费用,但证据4是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交通费用,证据与主张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11月21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被告已赔偿完毕;2、2013年12月6日的和解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案件已结。针对二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2)荥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履行的义务,与新发生的费用无关。本院对二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一致,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2012)荥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5日原告董随山乘坐被告李通驾驶的豫C746**客货两用车行驶至贾峪镇南王村拐弯时,原告从车上甩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荥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2014年4月22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重度颅脑损伤,需陪护2人。荥阳市人民医院另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仅显示费用合计为6160.92元,不显示日期等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次住院系2009年9月5日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仅提供诊断证明及清单,未能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住院时间等基本信息,且原告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董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书伟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永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