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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陕西迪隆物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迪隆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陕西迪隆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艳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委托代理人粱毅,男。第三人丁新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陕西迪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隆物业)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29号《关于丁新国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2129号通知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新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梁毅,第三人丁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刘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丁新国的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129号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丁新国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丁新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新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丁新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公司工作区受伤的事实。3、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证明丁新国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5、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原告公司的回复、原告提交的雁公(曲)受案字(2013)30810号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工作记录、2014年7月7日其对原告公司职工李平的调查笔录、丁新国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和钥匙照片。证明其依法向公司进行调查,公司亦进行了举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2129号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二)项。原告迪隆物业诉称,丁新国于2013年10月24日进入其工程部任维修工,工作地点不包括发生事故的紫汀苑5号楼,且丁新国发生事故的紫汀苑5号楼2单元101号房之前一直由施工单位占有并作为材料存放库使用,非施工方人员不得进入,丁新国进入该处致伤非出于工作原因。丁新国在午间休息时间自行离开工作地点后发生事故,亦非工作时间受伤。且根据小区出入口设置,无论丁新国是离开工作地点6号楼去吃午饭或离开小区,均不经过5号楼,更不可能进入5号楼施工单位的存放库。综上,丁新国进入该库房非以完成工作为目的,发生事故的地点也非工作场所,亦不在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丁新国为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29号通知书。原告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谢伟东情况说明、迪隆物业(工程部)工作安排、紫汀苑房屋验收记录单、紫汀苑平面图。证明丁新国的工作职责是对6号楼的房屋验收,不包括5号楼,且从当日的工程进度来看,上午对6号楼的验收尚未完成,下午还需继续,故丁新国在5号楼摔伤非因工作原因、不在工作场所、亦不属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组证据包括紫汀苑装修巡查表、单元控制房巡查表、陕西迪隆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曲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紫汀苑5号楼的验收工作早已完成,丁新国的工作地点及职责均不在此,丁新国摔伤的地点属于施工单位即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的库房,丁新国在非工作时间进入该处并非出于工作原因,故其在第一时间报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丁新国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丁新国受伤住院后,其全额支付了医药费74340.5元,已尽到用工义务和责任。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6日,丁新国向其申请认定工伤,其依法受理。同年7月7日其对原告职工李平进行询问并查看事故现场。经查,丁新国为原告公司水电维修工,2013年11月4日11时,丁新国在公司所辖小区6号楼验房完毕前往5号楼一层查看电路,从地面所留的通往负一层的洞口坠落至负一层地面受伤。其认为,丁新国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新国非因工作原因受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认定丁新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新国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5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丁新国私自进入施工单位材料库,其对丁新国进入该处的目的有疑问故报警,且发生事故时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更不是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指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丁新国受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迪隆物业(工程部)工作安排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安排中丁新国的签字并非本人字迹。对谢伟东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言也不能否认丁新国在5号楼有检查的义务。平面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5号楼属于第三人的巡查范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员工信息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表不能反映丁新国的职责范围。对谢伟东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派出所当时对另一名员工的询问笔录明显有出入。对迪隆物业(工程部)工作安排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作安排并未规定丁新国的工作职责是具体的几号楼。对平面图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紫汀苑装修巡查表和单元控制房巡查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安排了其他员工负责5号楼,不能证明丁新国没有对5号楼巡查的义务。对陕西迪隆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原告提交,但原告未提供陕建公司租用库房的合同,不能证明发生事故之处属陕建公司的库房。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曲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丁新国跌落受伤后原告报案的事实,至今并没有有权机关就原告的合理怀疑做出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仅对医院机打票据显示有丁兴国姓名以及丁新国本人签字的医疗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丁新国医疗费用,与丁新国是否属工伤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的调查、认定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丁新国到原告公司工程部任工程维修一职。2013年11月4日13时许,同事发现丁新国从原告公司管理的紫汀苑小区5号楼一层地面预留的通往负一层的洞口坠落至负一层地面致伤,遂将其送至医院同时报警。2014年6月5日,丁新国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129号通知书,认定丁新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紫汀苑5号楼不属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受伤地不属工作场所,但其所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工作安排表上,均未对丁新国负责区域作出明确限定,且5号楼属原告公司管理服务范围,丁新国作为原告公司工程部维修人员,原告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工作均应属丁新国的职责范围及工作场所。原告称丁新国受伤不在工作时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当天下午1时许工程部的人搬东西时发现丁新国不在,下午2时左右发现丁新国在5号楼摔伤,下午3时许原告公司报警,并无证据证明丁新国的具体受伤时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丁新国进入施工单位的材料库目的不纯,但其报警材料中仅称有工人不慎坠落负一层,亦未提供公安部门的结论性文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新国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属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被告认定丁新国为工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请撤销2129号通知书,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迪隆物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29号《关于丁新国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筱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