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谌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勇,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3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2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1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2014年7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谌勇单独或伙同刘某某(已被判刑)在某县某乡、某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谌勇共计作案7起,涉案金额约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谌勇伙同刘某某窜至某县某乡某电站谌某甲家,采用卡片插开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000余元。2、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谌勇伙同刘某某窜至某县某乡某村曾某某家,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2600元。3、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谌勇伙同刘某某窜至某县某镇某村(某水库附近)王某某家,采用卡片插开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1000余元。4、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谌勇伙同刘某某窜至某县某镇某村(某水库附近)谌某乙家,采用卡片插开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得现金200元。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谌勇窜至某县某乡某竹林片谌某丙家,入户盗得现金400元。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谌勇窜至某县某镇某村林某某家,入户盗得现金600元。到案后,被告人谌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谌勇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谌某甲、曾某某、王某某、谌某乙、谌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第1至4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谌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谌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谌勇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