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6次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地下室的住处内,容留徐某、许某(1996年11月13日出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许某、冯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