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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存堂与李爱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堂,李爱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存堂。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3层。原告王存堂与被告李爱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堂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李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堂诉称,2014年7月15日6时20分,原告王存堂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同济医院路段时,被被告李爱琴驾驶的京N×××××号宝马轿车挂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爱琴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91.17元。被告李爱琴辩称,京N×××××号车是我的,以我妹妹名字登记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赔偿没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李爱琴驾驶京N×××××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同济医院路段,与同向右侧原告王存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存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爱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存堂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8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13.09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爱琴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存堂的伤情为:1、诊断:左眉弓皮肤挫裂伤;骨盆左耻骨下支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休治期:六个月。3、护理期: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两个月。4、营养期:两个月。原告王存堂系怀来县华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另查明,京N×××××号车系被告李爱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爱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爱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2113.09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⑷护理费11600元⑸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⑹鉴定费1200元⑺交通费300元,以上计36853.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堂经济损失30900元。二、被告李爱琴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953.09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王存堂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爱琴垫付款1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