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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人民医院与杜兴华、郭奎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人民医院,杜兴华,郭奎林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13号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杜兴华。法定代理人郭奎林,系被告杜兴华丈夫。被告郭奎林。委托代理人郭峰,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系被告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诉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杜兴华因车祸受伤在该院就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医疗费,该院出于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义务,在患者欠费情况下,仍然对其积极抢救和治疗。2013年11月16日出院时,被告杜兴华出院醒状昏迷,植物生存状态。住院期间,被告共欠费80663.86元。被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31万元后,足以支付所有医疗费,但其仍拒不支付所欠医疗费。为维护院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80663.86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记录、出院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郭奎林书写的还款计划、杜兴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账单明细。证明被告欠医疗费数额为80663.86元。证据三:(2013)鄂茅箭民调确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方享有债权并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31万元。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辩称:原告诉求所欠医疗费的金额属实,但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被告杜兴华现在属于植物人,不具备支付能力,其丈夫已近六十周岁,身体状况差,除照料植物人的妻子外,没有能力挣钱支付所欠医疗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利息诉求主张。被告欠医疗费另一原因是肇事驾驶员至今无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确认的赔偿费用,原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车辆肇事方万丽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万丽华尚欠杜兴华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杜兴华因车祸受伤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6日出院时被告杜兴华身体状况处于醒状昏迷,植物生存状态。住院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0663.86元。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索要医疗费无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对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杜兴华在原告处就医,被告应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医疗费。因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两人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支付所欠医疗费8066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80663.86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元,保全费448元,由被告杜兴华、被告郭奎林承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