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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与被告韩东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韩东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249号。负责人:刘玉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郎东东、高紫阳,该行职工。被告:韩东辉,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小步村3区***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雄县农行)诉被告韩东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郎东东、高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农行诉称,被告韩东辉于2010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9月9日共逾期833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14679.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945.75元及利息5154.62元,滞纳金579.15元,合计14679.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东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韩东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证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31619977,申领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0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的贷记卡多次取现、消费等,截止到2014年9月9日,总计欠原告本金8945.75元及利息5154.62元,滞纳金579.15元未付。原告多次以电话向原告催收并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6月2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均未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交易流水表、特快专递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东辉申请从原告处办理6228360031619977号贷记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持卡后,在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取现、消费,拖欠原告本金8945.75元,理应按合约约定偿付欠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付款利息并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借款本金8945.75元,利息5154.62元,(截止至2014年9月9日,以后顺延至款付清之日止,)滞纳金579.15元,合计1467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