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英俊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英俊,李书海,王加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金英俊。被执行人李书海。被执行人王加禄。金英俊与李书海、王加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盱马民���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书海、王加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英俊7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李书海、王加禄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79300元及利息、执行费10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