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汝勤,局长。住址:莒南县城滨海路21号。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董事长。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莒南安监管罚第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莒南安监管罚第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日以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齐鲁新天地文化银座A座施工现场危险岗位未设置危险告知警示标志,电梯井内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于2014年10月29日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人民币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莒南莒南安监管罚第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4)莒南安监管罚第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莒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14)莒南安监管罚第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秀群审判员  林 兵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