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前宏与吴明明、杨善忠、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金志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宏,吴明明,杨善忠,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金志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刘从如,系李前宏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马飞,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明,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忠,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民,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树,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祚平,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文,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修茂,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斌,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前宏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明、杨善忠、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金志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前宏的法定代理人刘从如、委托代理人王文,被上诉人吴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磊,被上诉人杨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上诉人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以及被上诉人金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下午5时许,杨善忠因其父亲生病,朋友看望包情,在吴明明之子吴涛的“江北小厨”设宴招待吴明明、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田如惠以作答谢,吴明明邀李前宏同往;同桌中除田如惠外,其余八人均喝酒,共喝了三瓶种子酒(白酒),约1小时后散席,杨善忠、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田如惠回家;李前宏当时状况很好,没有醉酒;李前宏与吴明明又去隔壁的金志斌那桌包间,同桌还有金志斌的三个同事,吴明明随后离开,金志斌与李前宏喝了一听罐装啤酒;期间,刘从如晚上7点多第一次打电话,叫李前宏回家;8点多第二次打电话,接电话的是金志斌,李前宏接到电话;送金志斌回家后,李前宏又回到“江北小厨”,取了摩托车、买了水果,然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晚10时许,李前宏被人发现躺在离自家油厂约20米处,人与摩托车相距不到50米等;2013年5月9日2时35分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入院记录的体检中未提及与李前宏喝酒的相关情况,同年7月26日出院;但当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当月25日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同年2月12日又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院。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一级,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后,李前宏在吴明明处拿了6万元、在金志斌处拿了4万元。李前宏因医疗费等损失未获赔偿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前宏白酒量约6两(300g),“江北小厨”与李前宏家的油厂相距三、四里;事发后,李前宏亲属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审法院认为:先行义务是先行行为对行为后果具有法律责任和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作为义务的条件满足之时,就会构成不作为侵权的加害行为;先行行为导致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先行行为违法和有责,但对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有要求。一起饮酒的人非亲既友,以酒助兴,借酒传情,用酒为聚会制造气氛,通过饮酒互致礼节是一种理性行为,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也是饮酒人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同饮酒者相互承担控制酒量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合理且可行,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共同饮酒人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应评价为一般过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情形之一,属概括性规范,包括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即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饮酒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共同喝酒行为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提醒等附随义务。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吴明明等人有对李前宏进行劝饮或者灌饮的行为,吴明明等人也未能证实已尽提醒等义务,故认定吴明明等人未能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李前宏的受伤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李前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正确辨别是非和控制自身的行为,认识到饮酒的危害,知晓酒后驾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威胁,但其仍然驾车前去饮酒,并酒后驾车回家,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主要责任。吴明明邀请李前宏一同前往参加由杨善忠召集的酒宴,且知道李前宏驾车前来,在杨善忠桌的酒席散席后,又与李前宏同去参加隔壁金志斌所在的那桌酒席包间,未证实其提醒、劝告过李前宏少饮酒,其注意义务较其他人为高,故其所占原因力比例也最高。金志斌明知李前宏先前已饮酒,仍与其继续饮酒,且其与李前宏最后分手,对李前宏的状态较本案其他人清楚,刘从如当庭陈述,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金志斌陈述其与李前宏在长达1个多小时内仅喝一听罐装啤酒,结合李前宏的酒量,确实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其注意义务相对较高,在李前宏受伤的原因力比例中居次。杨善忠作为请客人即活动的组织者,其注意义务略高于除吴明明、金志斌外的其他当事人。谢志民等五人注意义务相同。此外,饭店经营者吴涛虽陈述其对李前宏进行了口头提醒,但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知道仅以口头提醒所产生效果的有限性,吴涛及金志斌同桌的其他参加人是否担责,因李前宏未主张是否担责,担多大责任而不明,但对可能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由本案吴明明等人承担。且因李前宏受伤被发现后,因其亲属未报案,致使事发原因不清,不排除系其他外力所致;其妻子刘从如在第二次打电话给李前宏时,知道李前宏在饮酒,却未提醒其不要骑车回家,李前宏在自江北小厨到油厂仅需不到10分钟的路程,在1个多小时李前宏未到家的情形,既未电话联系,也未外出迎接或找寻,未履行因夫妻之间特殊关系所产生的救助义务,对李前宏受伤也应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并非直接来自于不作为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自身行为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不作为者仅仅是未能中断由受害者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行为启动的因果链而形成法律上可归责的事由,此时,需要运用原因力理论和比较过错来确定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该院根据案情酌定责任承担的份额为:吴明明承担5%,金志斌承担4.5%,杨善忠承担0.5%,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均承担0.4%。李前宏主张的医疗费399600元,但仅有93830.48元的医疗费能够证实,对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前宏四次住院治疗,其主张按24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李前宏主张误工、营养费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327天计算,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李前宏为一级伤残,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其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超过101.6元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合理,予以采纳;李前宏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李前宏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830.46元(130.98元/天×327天)、731520元(101.6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9810元(30元/天×327天)、7230元(30元/天×241天),李前宏主张误工费4283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采纳;李前宏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2280元,予以支持;李前宏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对于其为就诊而必然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前宏主张鉴定费700元,是李前宏为确定损失,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52200.48元。李前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前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李前宏对受伤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其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明明、金志斌提出已拿6万元、4万元用于李前宏治疗,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并应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明明赔偿李前宏7661元(已扣除先前垫付的6万元),金志斌赔偿李前宏18849元(已扣除先前垫付的4万元),杨善忠赔偿李前宏6761元,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均赔偿李前宏52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李前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李前宏承担4289.87元,吴明明承担745.13元,金志斌承担635.6元,杨善忠、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均承担25元。李前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各项费用1352200.4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费用为1799402元,一审少认定447201.52元。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为93830.4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l0日共住院5次,分别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弋矶山医院78天,医疗费为211562.17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弋矶山医院住院88天,医疗费为93830.48元;2013年l0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1天,医疗费为28538.40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弋矶山医院住院36天,医疗费为43424.7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2天,医疗费为15858.35元,此外还有门诊费用共计63853.9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399600元,并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而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为93830.48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受伤后果负有主要过错,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对自己的受伤后果负有过错,但是并不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还要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依赖护理,后果非常严重,故被上诉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马立兰的户籍信息,证明马立兰为上诉人的母亲,其出生日期为1934年11月27日,现年80周岁,需要被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6285×5年/2=40712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被证实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残疾生活器具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遗有脑外伤后遗症,且四肢瘫痪,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脑瘫截瘫中风偏瘫康复训练器材等辅助器具,为此共支付5000元,并且有相关的销售单和收款凭证予以佐证。5、上诉人医疗费还在继续发生,请法院依法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责任承担的份额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明明承担5%、金志斌4.5%、杨善忠0.5%以及其他各被上诉人为O.4%,共计12%计159315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0%的责任计1079641元。本案中,各被上诉人违反先行义务,上诉人酒后处于醉酒的状态骑摩托车回家,无论是做东者被上诉人杨善忠,还是邀请者被上诉人吴明明,或是其他被上诉人,八被上诉人都应当能够判定上诉人需要照顾或救助,错误判断上诉人能够骑车回家,未尽到提醒和照顾,导致上诉人在2013年5月8日晚上10时才被发现摔倒,八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主观过错与上诉人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入主张八被上诉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计1079641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079641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吴明明辩称:关于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李前宏与吴明明是多年好友,李前宏参加宴席是吴明明通知的,但宴席组织者不是吴明明;李前宏在参加完与吴明明一起的宴席后,又参与了与金志斌的饮酒,这就阻断了其与吴明明等人饮酒与其伤害的因果关系;李前宏伤害原因不明,原审判决吴明明承担责任无依据;李前宏曾买水果回家,可以推断其当时处于清醒状态。杨善忠辩称:杨善忠没有过错,不负有先行照顾义务,李前宏在第一桌饮酒并没有醉酒,杨善忠不应承担责任;医院费用应以票据核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谢志民、张训文、倪修茂均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王明树、许祚平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金志斌辩称:金志斌与李前宏只喝了一瓶罐装啤酒,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李前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拟证明马立兰现年80周岁,李前宏系其两子女之一;2、购买轮椅小票,拟证明李前宏购买轮椅的费用960元;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李前宏的医药费299382元(不包括一审已认定的93830元);4、医保结算单据,拟证明李前宏已报销55162余元医药费的事实;5、照片一组,拟证明李前宏使用辅助器材的事实。吴明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给予抚养费;证据2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原件核实;对证据4有原件的予以认可,没有原件的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善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马立兰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费不应支持;证据2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证据3要以原件为准进行核算,票据上伙食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坐轮椅的事实认可。金志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证据3只认可原件;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认可原件;证据5坐轮椅的事实认可,不能证明轮椅的价格。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综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由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对该证据效力应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认可李前宏坐轮椅的事实,对购买轮椅的小票及照片予以认可;李前宏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有相应的出院记录为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26日,李前宏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1562.17元,其中医保报销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4日,李前宏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8538.43元,其中医保报销11590.53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李前宏在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3424.70元,其中医保报销17269.88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李前宏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858.35元,其中医保报销11590.53元。李前宏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364.09元。李前宏购买轮椅支出9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李前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对于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桌饮酒的吴明明等人未尽到规劝和照顾、保护的义务,应对李前宏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吴明明等人承担1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吴明明等人各自的责任比例划分亦无不妥。李前宏主张吴明明等人应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前宏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二审期间,李前宏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与相应的出院记录相对应,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与原件核对,门诊费6364.09元应予支持。李前宏支出的医药费总额应为399578.22元(211562.17+93830.48+28538.43+43424.70+15858.35+6364.09),医保报销合计55163.75元(20000+11590.53+17269.88+6303.34),扣除该报销部分,李前宏医药费损失应为344414.47元(399578.22-55163.75)。根据马立兰的户口信息及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立兰出生于1934年11月27日,育有李前宏和李前进两个子女,现李前宏因受伤致一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抚养人马立兰的生活费应予支持。马立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居住地区已划归芜湖市鸠江区,其抚养费应以城镇标准按5年计算为40712.5元(16285×5÷2),李前宏主张40712元,应予支持。李前宏伤残一级,坐轮椅亦是事实,对其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960元应予支持,其他器材费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吴明明等人虽未尽到一定的提醒和照顾义务,但并非直接侵权人,李前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李前宏各项损失合计为1644456.47元。按照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吴明明承担5%的责任,应赔偿82223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0元,吴明明还应赔偿22223元;金志斌承担4.5%的责任,应赔偿74001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金志斌还应赔偿34001元;杨善忠承担0.5%的责任,应赔偿8222元;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各承担0.4%的责任,各自应赔偿6578元。综上,李前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前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明明赔偿李前宏22223元,金志斌赔偿李前宏34001元,杨善忠赔偿李前宏8222元,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均赔偿李前宏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26元,由上诉人李前宏负担8872元,被上诉人吴明明负担1590元,被上诉人金志斌负担1431元,被上诉人人杨善忠负担159.26元,被上诉人谢志民、王明树、许祚平、张训文、倪修茂各自负担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