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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JA86**号“东风牌”大客车沿黄州赤壁大道延伸线西向东行驶去陶店接学生。6时40分,该车行至赤壁大道延伸线与世纪大道相交正在修建的十字路口处时,将驾驶圣宝龙电动车由世纪大道北向南行驶的许某某(男,殁年64岁)撞倒,至其当场死亡。王某甲立即停车查看,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在原地直至交警部门前来。经鉴定,许某某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王某乙、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等;3.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审 判 员  周新民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