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存峰与牛保寅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存峰,牛保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韩存峰,男,汉族。被告牛保寅(又名牛保银),男,汉族。原告韩存峰与被告牛保寅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保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晚,原告在送被告回家途中遭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二)南阳油田双河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及花费2537.6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调取了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对案外人牛何峰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牛何峰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牛何峰所述纠纷起因属实,但打架经过不属实,系被告无端殴打了原告。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为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内容明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为正规医院出具,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但其中号码为1041772、1041773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公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唐河县公安局毕店派出所询问牛何峰的笔录与原告陈述事实吻合,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晚,因当日下午原告韩存峰的儿子和同在一个工地干活的被告牛保寅发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时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平息后,在原告和案外人牛何峰送被告回家的途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阳油田双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在南阳油田双河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537.6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7.6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CT检查费440元、输液费100元、外敷膏药费100元共计4227.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原告韩存峰与被告牛保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时冲动动手将原告打伤,主要责任在被告牛保寅;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理智、不互谅互让,引起纠纷被打,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主张的440元CT检查费,因其提供的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公章,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中主张赔偿的100元输液费、100元外敷膏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庭审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537.65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5天,数额为400元(80×5=400);(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5天,数额为400元(80×5×1=40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天,数额为150元(30×5=15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天,数额为100元(20×5=100)。以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587.6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保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存峰医疗费2537.6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3587.65元的70%即2511.3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存峰、被告牛保寅各承担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锋审判员 魏进江审判员 周启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福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