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特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成芳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成芳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特字第0004号起诉人张成芳,农民。起诉人张成芳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洪霞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张成芳诉称,起诉人与被监护人张成乐系姐妹关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魏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王庄村委会)指定起诉人作为张成乐的监护人,但起诉人之子刚满3个月,起诉人无时间和精力承担监护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魏王庄村委会作出的《对于张成乐监护人的指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兄、姐有监护能力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张成乐的近亲属现有其父张延庆、其祖母平宝荣以及起诉人。因张延庆下落不明、平宝荣年迈,被监护人所在地魏王庄村委会于2015年3月10日指定起诉人作为张成乐的监护人。起诉人有独立的财产,具有履行监护责任的经济条件,其健康状况良好,被监护人逢周末与起诉人一起生活,其二人联系较为密切,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其监护能力优于张延庆、平宝荣,魏王庄村委会指定起诉人为张成乐的监护人并无不当,因此起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张成芳对魏王庄村委会指定其为张成乐的监护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共3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