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庆书与时寿伟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书,时寿伟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张庆书。委托代理人张虎。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时寿伟。委托代理人李梅。原告张庆书与被告时寿伟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书委托代理人张虎、XX龙,被告时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书诉称,原告丈夫张作林于2002年3月15日将责任田一亩转包给被告,协议规定,被告必须按时给付租赁费用,否则每年增加200元并赔偿原告提出的一切损失赔偿要求。但被告从来没有按时给付过,特别时在2011年张作林去世后,更不按时给付,并乱搭乱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责令被告偿清所欠的租赁费以及损失共计1万元。被告时寿伟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已经实际交付12000元的土地转包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将费用交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2年3月15日,原告之夫张作林与被告签订《转包地协议》,双方约定张作林将部分就楼板厂加责任田转包给被告一亩,双方约定,转包费每亩为800元,三年一付,先付款后用地;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15日开始,在国家政策允许下,长期使用。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付款每年增加200元;转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提出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土地转包协议,张作林分别于2006年1月收被告租赁费1000元,2006年2月26日收租赁费3000元。后张作林之子张虎于2007年3月29日、2008年7月14日、2011年3月21日,分别收被告支付的租赁费800元、2400元、2400元。共计5600元。后被告在张虎出具的2011年3月21日收条加注“2014年3月份再付再算”字样。2014年3月份以后的租赁费被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清租赁费和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张作林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期限30年。2011年4月6日,张作林去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转包地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已付租赁费的租赁年限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并未支付。被告认为共计支付12000元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已经支付至2017年3月15日,提供张作林4张收条和张虎3张收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原告认可2014年3月以前的租赁费被告已经全部给付,但对2002年4月17日和6月由张作林签字的收条认为与租赁费无关,对2011年3月21日张虎出具的收条中笔迹不一致的地方认为是被告所添加。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原告方共计付款12000元,租金已给付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对2002年4月17日和6月张作林的收款是否是租赁费出现分歧,被告主张张作林收取的两笔款项是土地租赁费,否则张作林在2006年1月才开始收取租赁费不符合常理,但结合转包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张作林在2002年收取的款项能否认定为租赁费具有不同的理解,即张作林在2006年共收取被告4000元租赁费,若原告的主张成立,则张作林2006年收取款项超出约定价格部分可理解为被告按照转包协议支付的违约金;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张作林2006年收取款项则可解释为被告交纳了5年的租赁费;况且,张虎在2007年收取是一年的租赁费,2008年以后的租赁费张虎收款时均写了明租赁的期限,故被告提供张虎2007年和2008年的收条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2002年张作林收条不能证明张作林所收款项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故被告已经将租赁费给付至2017年3月15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张作林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转包的土地由被告长期使用,每年租金800元,先付款后用地,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被告和张作林的转包协议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但被告转包的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告租赁后未用于农业种植,且转包协议也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故该土地转包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协议约定租赁是先付款后用地,被告亦知道应在2014年3月给付租赁费而拖欠至今未付,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给被告适当的清理时间。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对转包的土地进行清除,故原、被告双方对清理期限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和损失费,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张作林与被告时寿伟签订的《转包地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