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某某,住五常市。被告郭某某,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五常市兴隆乡新五村(原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李某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郭某某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