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不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尽管被告不存在吃喝嫖赌的恶习,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多久就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有时还会当着原告的面指责原告的父母,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过,双方夫妻生活也不和谐。2014年3、4月份,原告曾建议被告回家生活,但是被告不听,没有回家,因为这件事,原告对被告意见很大,再加上其他的事,原告觉得没法共同生活,被告有一定的大男子主义倾向,原告无法接受。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确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已经相处了2年,所以原、被告感情很好。至于原告所说的婚姻登记时间、孩子的相关情况等属实。对原告所说的原、被告感情破裂的情况不认可,原、被告婚姻期间感情较好,仅有的一次动手也是被告情急之下打了原告一记耳光。被告打工所得都用在了夫妻共同的生活上,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架在所难免,不能因此就起诉离婚,且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一直很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远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7日原告父亲王某丁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被告家帮忙打水窖时不慎摔成××,现证人无劳动能力,王某乙对此必须负责。针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份证据。被告未就本案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偶发口角实为难免,原、被告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圆满解决既存争议,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三口之家,而不能动辄因生活琐事起诉离婚。通过庭审来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金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