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忠友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友,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8号原告:范忠友,男,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范忠友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北街XXX号三层192号商铺,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4,576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赁期。现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每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铺租赁协议,给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租金247,10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原告(甲方)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太原北街XXX号三层192号(套内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商铺,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为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有偿租期。其中第四条租赁租金约定,租金按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40元,合计每月租金4,576元(税前)。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季度租金共计13,728元)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共计247,1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租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忠友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247,104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忠友逾期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3,728元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原告已预交),收取2,504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