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系被告姐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干家务,整日不停唠叨、骂人,因此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病还没好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自2013年起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有时生气打架。另查明被告冯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被告正在患病期间,原告应对被告多加关心、照顾,使被告尽快康复。此时起诉离婚对被告的身心造成打击,不利于身体恢复,故对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