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举与张传贵、夏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举,张传贵,夏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举,男,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贵,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梁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举与被上诉人张传贵、夏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贵原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停运损失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夏举原审辩称,夏鹏是车主,当时是我驾驶车。修理费没有意见,对停运损失费我不知道张传贵是按照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的,对张传贵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应当按照修车的时间来计算,而不是其他的事情。另外我被保险人上的是全险,停运损失费应当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夏鹏原审辩称,同夏举答辩意见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车主是夏鹏,被保险人也是夏鹏。肇事车辆辽AR5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张传贵合理合法的损失主张我司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赔付。车辆经我司定损为2000元,张传贵需提供正规发票和修理明细。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0时4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九马路,夏举驾驶夏鹏所有的辽AR57**号机动车与张传贵驾驶的辽AEE4**号机动车(张传贵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张传贵车辆损失2000元。夏鹏已付张传贵停运损失700元。张传贵所有的车辆系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为280元。事故发生后。张传贵于2014年6月21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盛焱汽车电器维修站修车,车辆于2014年6月23晚六点修理完毕。另查明,夏鹏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夏鹏所有的辽AR57**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张传贵的停运损失及修车费用。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金额部分或保险金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夏鹏负担。关于张传贵主张的停运损失,经法院核实,张传贵停运9天,停运损失应为2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元,余额520元由夏鹏负担。夏鹏已付张传贵7**元,超出应负担为180元(700元-52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给付夏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820元(2000元-180元)。关于张传贵主张车辆修理费,张传贵提供了修车明细及发票,修车费的金额1999.98元经保险公司确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传贵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8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夏鹏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传贵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99.98元;四、驳回原告张传贵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夏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夏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标准计算有误,案件受理费应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传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鹏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夏举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标准计算有误,案件受理费应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经查,张传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对车辆损失的鉴定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其车辆一直未营运,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对于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判决由夏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夏举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