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梁平县龙门镇出发,经102省道往新盛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102省道222KM+450M路段时,因被告人未能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将道路前方右侧骑自行车的李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责任,立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受伤特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29.2万,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周某、陈某、于某、游某、李某乙、游某、胡某、彭某、李某丙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122接警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