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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疃镇新合社区路段时,与推手推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潘玉青相撞,致潘玉青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日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孟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他人意图冒名顶替,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意图让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