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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经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经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合肥市水墨蓝天幼儿园教师,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查建求,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某,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经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建求,被告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宇沐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并在蜀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宇沐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每周有一次探望宇沐言的权利,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晚至周日下午。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将宇沐言接走,事后原告去接宇沐言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无理拒绝,双方协商未果,现在宇沐言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儿宇沐言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将婚生女宇沐言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合肥无固定住所,且原告违反离婚协议,将被告家里的财产一扫而空,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教育好孩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经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内容有: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宇沐言,2013年8月16日)归女方王某抚养,男方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即离婚登记之日起付,直到女儿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承担一半,直到宇沐言独立生活为止;男方经某每周享有一次探视宇沐言的权利,每周五晚至周日下午接宇沐言随其生活或娱乐。同年1月18日,被告经某从原告王某处将宇沐言接走,事后原告要求接回宇沐言遭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儿宇沐言于2013年8月1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经某对婚生女宇沐言于2013年8月16日出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婚生女宇沐言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抚养婚生女宇沐言并无不利于宇沐言身心××的情形,被告拒绝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宇沐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宇沐言,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经某婚生女儿宇沐言由原告王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