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容县松山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89KM+200M处时,陆某在超越同方向由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跨道路中心线行驶,碰撞到对向车道由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钟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陆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陆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龙某、梁某、温某、覃某的证言,陆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龙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钟某居民身份证,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钟某的户籍材料,陆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容县公安局(容)公(交)鉴(尸)字(2014)77号鉴定书及照片,肇事车辆车检报告,容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陆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钟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1318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陆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