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获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贾金业与贾克森、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业,贾克森,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贾金业,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克森,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杜娟,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金业诉被告贾克森、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贾克森、被告杜娟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李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业诉称,2013年4至5月份,二被告因在朗庭.豫峰紫星花园的购房借原告现金336050元,被告贾克森从外地回来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0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克森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杜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金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日被告贾克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出示2013年4月18日新乡是豫峰房地产出具的收据一份和新乡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贾克森的借款是用于二被告购房,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是赠与性质;3、原告贾金业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POS机交易单,与被告杜娟的交房票据相吻合,证明该购房款是原告贾金业个人的出资,并不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贾克森的财产混同问题。被告贾克森、杜娟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克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娟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贾克森是父子关系,双方财产混同,也不能够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所有,对于该借条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第二被告对此不知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第二被告,房产证的权属登记人应是第二被告,原告所诉款项是对第二被告的赠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特殊关系,财产混同问题不能以款项在谁卡上为准,应当考虑目前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认为,被告杜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贾克森的特殊关系,财产混同问题不能以款项在谁卡上为准,应当考虑目前当地的风俗习惯,因被告杜娟对此均无证明证明,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娟认为证据2原告所诉款项是对第二被告的赠与,因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此明确规定,只是父母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对被告杜娟的赠与,故被告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娟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贾克森是父子关系,双方财产混同,也不能够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所有,但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均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被告贾克森对借条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贾克森与被告杜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二被告因在新乡市区朗庭·豫峰紫金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11层1104号购房向原告贾金业借款336050元。2013年4月18日,以被告杜娟的名义向新乡市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27750元,2013年5月7日以被告杜娟名义向新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纳该房屋物业维修基金8323.8元。被告贾克森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贾金业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父亲贾金业在豫峰朗庭购房款叁拾叁万陆仟零伍拾元整(336050.00)/借款人:贾克森/2013年10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0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克森借原告贾金业336050元用于与被告杜娟在新乡市区购房,由被告贾克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贾克森与被告杜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贾金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杜娟应与被告贾克森共同归还原告贾金业借款336050元,被告杜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杜娟辩称原告诉请款项为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此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该案并不是原告贾金业对自己子女被告贾克森的赠与,被告杜娟是原告贾金业的儿媳,故被告杜娟的辩称并不适用该案,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对被告杜娟的赠与,故被告杜娟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克森、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金业借款336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贾克森、杜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郭 亮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