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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单位上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一女高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多次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生活,被告就还让其父母监视原告的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生活习惯存在差异,难以协调,因被告是二婚,之前有一个女儿随其生活,被告父母对两个孩子的态度截然不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比她大十岁,又是二婚,我觉得她社会经验少,有时候她与同学交往多了,我说话语气比较重,并不是怀疑她作风有问题,原告也是因为与我赌气才要来离婚。事实上,双方虽然有摩擦,但是没有到要离婚的程度,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因工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一女高某乙。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较小、缺乏社会经验,婚后对原告交友方面过问较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监视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