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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廖万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平、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3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在相互争吵中,被告还动手打原告,长期以来,原���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便于2011年3月左右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从未回家,双方分居3年多了,被告也未找原告回家,双方的夫妻关系名不副实。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才稀罕归各自所有;4、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处理。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离家出走之前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诉称的双方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且原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时,其是称外出打工。针对原告所诉称的共同财产方面,该冰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哥哥夏某丙于八、九年前购买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夏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3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就读于璧山区×××小学。针对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告在相互争吵中打原告的情况。针对原告离家出走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左右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近十二年,且育有一子,能够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面对困难,只要做到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