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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芸芸与蔡利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芸芸,蔡利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曹芸芸。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利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公司职员。原告曹芸芸与被告蔡利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芸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5日,原告曹芸芸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蔡利燕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芸芸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蔡利燕承担全部责任,曹芸芸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蔡利燕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30.60元。2015年1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曹芸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牙齿牙折、牙挫伤诊断成立。2、曹芸芸需休息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3、曹芸芸目前已经安装义齿,初次安装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普通烤瓷牙的使用期限平均为12年,以后更换普通材料烤瓷牙的费用为每次48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050元、车辆损失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芸芸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上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车辆未及时按规定检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已经支出的医疗费9330.60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普通烤瓷牙的平均使用年限,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更换义齿的次数为四次,据此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9200元(4800元/次×4次);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50元;4.误工费3150元;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6.物损。车辆损失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物损总计为1000元;7.鉴定费16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曹芸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4330.6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蔡利燕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芸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330.60元(汇入原告曹芸芸名下的中国银行启东公园路支行的账户,账号53×××03);二、驳回原告曹芸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芸芸负担280元,由被告蔡利燕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