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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金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海,金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徐金海,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伟华,教师。被告金保国,职工。原告徐金海诉被告金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海诉称:被告金保国于2012年12月1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牟善霞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及牟善霞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保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保国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并由牟善霞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牟善霞的起诉,并认可借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金保国交付9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金保国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金保国拖欠不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保国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海支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徐金海负担714元,被告金保国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