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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定元与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元,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杨定元。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综合物流园区A区34号。法定代表人:陈瑛。原告杨定元诉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元的委托代理人汪雪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元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鑫快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货物运输业务并交纳给被告押金3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班车运费88400元,并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就欠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15日付清。但在2014年10月29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车辆运输并拒绝支付所欠运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并返还原告货车押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班车运费8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承揽货物运输,交纳给被告押金30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班车运输88400元。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长兴-杭州”货运班线。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费、运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16日共交付被告押金30000元。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结欠原告班车费用88400元(自2014年2月1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瑛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注明“2014年10月30日付5万元,余款争取在2014年11月15日付清。2014年10月13日与杨定元结算,合计总欠运费88400元整。”。2014年10月29日,被告停止让原告承运“长兴-杭州”的货运班线,对结欠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定元与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物运输费88400元,被告在其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运输合同履行期为2014年2月10日-2016年2月10日止,现尽管未到期,但被告对之前结欠的运费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且在2014年10月29日之后未再让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承运相应班次的货物,被告的相应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运输合同、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二、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定元运费88400元,返还原告杨定元押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费1112元,合计3122元,由被告长兴天鑫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