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园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银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爱西西里冷饮店服务员,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相坤,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吴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李某乙系姐弟关系。李某甲之父李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因病去世,遗留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石桥村XXX号私有房屋一套。2010年7月5日,吴某某与石桥居委会签订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依该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被国家征收并应获得征收补偿款760956.80元。但是,该补偿款一直未在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因此,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原位于天桥区黄台石桥村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李某甲与吴某某、李某乙依法分配,其中李某甲应占1/6的份额,计126826.13元;二、诉讼费由吴某某、李某乙负担。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辩称,李某甲所诉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款数额为760956.8元。但是,该款项包含了有证房屋的补偿款483456元、无证房屋补偿款144856元、简易棚补偿款1488元,余款为过渡费及奖励款。李某甲应分的款项是有证房屋的补偿款,其他的款项不予分配。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死亡,其生前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一子即李某甲与李某乙。除上述子女外,别无其他子女。另据原、被告陈述,李某某之父母均早于李某某死亡。李某某死亡后遗留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石桥XXX号私有房屋一套。2010年7月5日,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吴某某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有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4800元/平方米,面积为100.7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483456元;二、无证正规房屋补偿标准为1900元/平方米,面积为76.2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44856元;三、简易棚补偿标准为100元/平方米,面积为14.8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488元;四、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过渡费为15元/月×6个月,拆迁面积为176.96平方米,金额为15926.4元;搬家费为20元/平方米,搬迁面积为176.96平方米,金额为3539.2元;五、附属设施一次性补偿款为5000元;六、若吴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石桥居民委员会交验空房,则有证房屋奖励96691.2元,并另有一次性奖励10000元;七、石桥居民委员会需支付吴某某以上各项费用总计760956.8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60956.8元已被吴某某领取,且该款项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已均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XX号汇源华庭小区XX-X-XXX房屋及该小区小高层X号楼X-XXX房屋,以及该两套房屋的装修费用支出;对于该两套房屋的权属,原、被告均认可其双方已约定归吴某某所有,待吴某某死亡后再由李某甲、李某乙有条件(如该两人对吴某某的赡养情况、墓地看守承诺情况等)的各自继承一套;对于前述两套房屋的现状,吴某某自认位于济南市房屋已被其以505000元的价款出售,而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XX号汇源华庭小区小高层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由其与李某乙共同居住。基于上述事实,本向李某甲释明是否就拆迁补偿款转化后的财产进行处理,但李某甲仍坚持分割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石桥东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及户籍证明信一份、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石桥东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北园派出所出具的火化执照存根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及《拆迁私有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货币(即通俗意义上的钱)之性质,其系特殊的动产并特殊的种类物。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即系吴某某以货币形式所取得,依其性质,该拆迁补偿款在吴某某名下时其所有权即归吴某某所有,李某甲所享有的系依据继承法律关系要求吴某某返还相应货币这一种类物的权利,且前提系该种类物仍存于吴某某名下或由其控制,并未经权利人处置。但是,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却已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用于购买、装修涉案两套房屋,也就是说,该拆迁补偿款经原、被告处置后已不在吴某某名下,其处置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将该拆迁补偿款由货币形式转化为物权,即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至此,姑且不论其处置行为中包含的购买涉案两套房屋行为的有效性,至少原、被告之间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关系已转化为处置物权的关系。依据原、被告于诉讼中的自认,其双方已约定涉案两套房屋均归吴某某所有,也就是说,李某甲、李某乙已将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部分所转化的物权赠与了吴某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动产物权的赠与关系。此时,如前所述,拆迁补偿款已不存在,亦即标的物已不存在。如若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话,已不是关于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而系不动产物权赠与与否的问题。李某甲若主张权利,应针对不动产物权赠与所产生的纠纷,而非略过其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置行为而回溯至拆迁补偿款的原始状态再就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因此,李某甲在明知已将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处置而转化为物权关系的情况下再要求予以分割已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且其又不同意就拆迁补偿款转化后的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