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郭光卿、张秀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郭光卿,张秀会,刘云福,郭丕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刘玉峰。被告郭光卿。被告张秀会。被告刘云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丕进。原告刘玉峰与被告郭光卿、张秀会、刘云福、郭丕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卿、张秀会、郭丕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郭光卿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进货急用,说是使用两个月全部还清,约定月利率2.5%。同时刘云福和郭丕进两人也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摁手印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去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光卿、张秀会、郭丕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云福辩称,1、原告刘玉峰没有诉权,因被告从未对郭光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只是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合同上的使用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到8月28日,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郭光卿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云福、郭丕进作为共同还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进货。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称“我和李兆贵是朋友关系,这里面的钱有我的一半,2012年6月28日郭光卿、刘云福、郭丕进三人共同借款,当时三个人找到李兆贵借钱,借了60000元,打的条,共同签字按手印,数想不清是谁写的了,钱当时给了刘云福了,给了60000元整,当时郭光卿、郭丕进都在场。”李兆贵及其妻单星云向法庭出具说明一份,称“当时借钱给郭光卿的陆万元中有李兆贵叁万元整,有刘玉峰叁万元整,在向贵院起诉时,李兆贵同意并授权以刘玉峰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本院2014年10月22日对刘云福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刘云福陈述“钱是郭光卿借的,我是保人,具体借的钱是多少我不知道,钱是借了单星云的。单星云的老公找我要过,大概是前年冬天找我要的(2012年冬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峰与被告刘云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云福替郭光卿偿还原告借款伍万伍仟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不再向被告刘云福追要。”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刘云福的还款应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且以前利息全部结清。还查明,该借款同期同类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5.60%。另查明,被告张秀会与借款人郭光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及时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光卿与张秀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秀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云福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可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刘云福的还款应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刘云福还款55000元,应折抵利息36960元、本金18040元,剩余本金41960元。被告郭光卿、张秀会、郭丕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卿、张秀会、郭丕进偿付原告刘玉峰借款4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光卿、张秀会、郭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