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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鑫与被申请人吴庆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鑫,吴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44号申请人周鑫,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毛修理,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之夫。被申请人吴庆安,住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3月28日,吴家发驾驶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庆安名下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长兴路明鑫广场路段与申请人周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肇事的闽C×××××号小型轿车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肇事的闽C×××××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周鑫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