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延龙与唐喜军、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龙,唐喜军,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杨延龙,男,1970年6月9日出生。被告唐喜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延龙诉被告唐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龙,被告唐喜军,第三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龙诉称: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铺子购买汽车轮胎,因为当时被告没有钱给付,轮胎款13000元就欠着原告。为了证实前述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轮胎款13000元的欠条一张。前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直拖着没有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欠条1份予以证实。被告唐喜军辩称:其所购买的轮胎是受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委派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实轮胎款13000元应扣除杨延龙应付的税款184.47元,实欠12855.53元。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说明唐喜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相关偿还责任。对欠原告杨延龙轮胎款12855.53元表示认可,但其提出近期无款支付。本案经过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喜军曾是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机械组和车队的主管,2014年3月受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指派到原告杨延龙经营的铺子内赊购汽车轮胎,轮胎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应原告杨延龙家人的要求,被告唐喜军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欠原告轮胎款13000元的欠条一张给杨延龙收执。轮胎款13000元中含有杨延龙应支付的税款184.47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是真正的轮胎买受人,应当实际的货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被告唐喜军是受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指派购买轮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就轮胎款的数额,应扣除相应的税款为宜,即实际上为1285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延龙轮胎款人民币12855.53元。二、被告唐喜军对前项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元,由第三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