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万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杨万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95号原告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峰。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勋。原告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起,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轮胎,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2013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载明,该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不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2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580元属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万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25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杨万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万勋负担。该受理费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杨万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邦峰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