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博诉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王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王博,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王博诉被告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被告王春生2014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14日之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0元,违约金4200.00元,合计25,200.00元。请求法院给予依法裁决。被告王春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春生向原告王博借款2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具一份,该借条显示“借款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工资卡、身份证作抵押,逾期不还,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界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搪塞,后期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1,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4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春生向原告王博出具的借条一份;3、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王春生向原告王博借款21000.00元逾期未给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所借款项2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裁明该项约定,从借款期限看,只借款一个月就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近一年,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逾期还款至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也已达到原告诉请的约违约金数额。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案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博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王博违约金4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王春生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闯人民陪审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郎 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