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楼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某于2015年2月2日14时50分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赵甲的电话约定,至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1包白色餐巾纸包裹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甲,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甲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乙、方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抓捕经过、被告人楼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楼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