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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段飞鹏与被告陈冬文民间借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飞鹏,陈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段飞鹏。被告陈冬文。委托代理人徐文娥,系被告陈冬文之妻。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飞鹏与被告陈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飞鹏、被告陈冬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娥、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飞鹏诉称,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陈冬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陈冬文并出具了四份借条给原告段飞鹏。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守信用,借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冬文偿还原告段飞鹏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冬文辩称,原告段飞鹏提供的四份借条是被告陈冬文所写,但所借50万元系原告段飞鹏放高利贷逼迫被告陈冬文写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陈冬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文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4月22日,被告陈冬文向原告段飞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5月27日,被告陈冬文向原告段飞鹏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1月30日,被告陈冬文向原告段飞鹏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5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段飞鹏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陈冬文归还借款50万元并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段飞鹏依约借给被告陈冬文50万元,被告陈冬文向原告段飞鹏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段飞鹏要求被告陈冬文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文辩称该四份借条系原告段飞鹏放高利贷逼迫被告陈冬文所写的,在法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飞鹏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