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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山东禹城益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禹城益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山东禹城益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山东禹城益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