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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天乐超市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天乐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文敏,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少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国市天天乐超市负责人:徐忠良,该企业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天乐超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天乐超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天乐超市银行存款42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国市天天乐超市银行存款4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芮征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