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文花与汪松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花,汪松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朱文花,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如彬、鲁恩(实习),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松贺,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文花诉被告汪松贺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鲁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松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花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我要求非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我个人陪嫁物品归我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文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汪松贺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被告汪松贺未有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1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现随被告汪松贺生活)。原、被告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非婚生子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非婚生子汪某随被告汪松贺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汪荣财随被告汪松贺生活;二、原告朱文花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给付至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