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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志永与黎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永,黎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范志永。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安华。原告范志永诉被告黎安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范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赤明、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开办了众邦装饰建材店,其中被告黎安华占40%股份,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缺少资金,2013年7月,原告及其他人均退伙,由被告一人经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众邦装饰建材拆分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212062元,被告并承诺此款在2013年中秋至年底还16万元,余款在2014年中秋前后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1206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黎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范志永与被告黎安华等人合伙开办了众邦装饰建材店,2013年7月份,原告范志永等人退伙,该店由被告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众邦装饰建材拆分协议,该协议第一至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320760元(含被告少投资欠原告52750元及利息2263元;店内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0000元;新城店租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5747元),协议第四至第五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金额为108698元(店内现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949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号店面租金及押金89200元),故最终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12062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协议上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在2013年中秋节至年底时还款16万元,余款在2014年中秋节前后付清,如没有还款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时间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众邦装饰建材拆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了众邦装饰建材店,之后原告等人退货,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拆分协议,该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2062元,原被告双方也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告21206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时间,其中约定被告在2013年年底应当支付16万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款项约定在2014年中秋节前后付清,但该约定时间不明确,故本院认定余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年底计算。对于计算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志永212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按照16万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本金按照212062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黎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44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