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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238-8。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禄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京西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2186500-7。法定代表人殷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禄静、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雅苑三期18号楼项目供应预拌砼。后又于2011年6月23日、8月1日、2012年3月12日签订“雅苑三期15号、59号、60号、61号、7号车库补充协议以及62号、63号、64号、65号、66号楼补充协议。”付款办法为:乙方为甲方垫资至单栋楼±0.00以上第六层,垫资额满后,甲方在垫资额满后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乙方垫资款总额的35%,第二个月支付至垫资款总额的70%,如垫资后满两个月内主体结构断水,甲方必须在主体结构断水前付足垫资款的70%,剩下的30%货款,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五个月内平均支付。主体工程封顶后供应的预拌砼款,甲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支付工程款项,以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87549.57m3,共计货款32211961.41元。被告除支付货款26630809元外,尚欠货款5581152.41元未付。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到期预拌砼款290000元。被告金源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四方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其货款金额属实,均予认可。原告四方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证明双方购销关系成立、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2011年5月1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了指定结算人为杨振华;3、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价格调整、供应数量的调整;4、工作联系函,证明对结算人员的变更;5、2012年8月3日的说明,证明了工程项目的变更;6、2011年至2014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证明了供应被告预拌砼的数量和货款金额。件双方办理结算单121份,证明双方供应货款的总金额为23185271.40元、总数量为61184.90m3。被告金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对原告四方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四方公司向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供应“雅苑三期18号楼”工程所需的砼强度等级为C10-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预拌砼供应地点:大渡口区华福路;供应时间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等。之后,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签订“雅苑三期15号、59号、60号、61号、7号车库补充协议以及62号、63号、64号、65号、66号楼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付款办法为:乙方(四方公司)为甲方(金源建设公司)垫资至单栋楼±0.00以上第六层,垫资额满后,甲方在垫资额满后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乙方垫资款总额的35%,第二个月支付至垫资款总额的70%,如垫资后满两个月内主体结构断水,甲方必须在主体结构断水前付足垫资款的70%,剩下的30%货款,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五个月内平均支付。主体工程封顶后供应的预拌砼款,甲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支付工程款项,以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履行合同中,原告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四方公司向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供应不同等级的预拌砼87549.57m3,共计货款32211961.41元。被告金源建设公司除已支付货款26630809元外,尚欠货款5581152.41元未付。现原告四方公司鉴于与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双方系长期合作友好往来单位以及资金原因,仅要求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对已结算到期货款先行支付2900000元,其余尾款及其违约责任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对案件事实、欠款金额及其违约责任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支付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金源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签订“雅苑三期”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四方公司供应的不同等级的预拌砼价值为35511961.41元货款后,除已支付货款26630809元外,尚欠货款5581152.41元至今未付,被告金源建设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亦认可。现原告四方公司要求被告金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00000元(下欠货款2681152.41元另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