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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黄某甲 、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贺某某,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某甲,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社区。被告黄某乙,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黄某丙(已故)结婚。2012年2月至3月,黄某丙所在的长城乡白云村新兴组征收。2012年4月,黄某丙身患重病。在黄某丙病危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经三被告同意,黄某丙将其名下100000元存单交给了原告,余下财产包括拆迁后所得的一套房产由三被告所得。2013年3月16日,黄某丙过世,原告拿100000元存单去取款未果,即找三被告协商,也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将户名为黄某丙,帐号为XXX的100000元存款及利息判归原告所有;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原告与黄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黄某丙死亡后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与黄某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协议一份,拟证明黄某丙死亡前重病期间,被告黄某某作为家庭代表,将该100000元存单交由原告所有;证据三、羊牯塘信用社定期存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依协议约定,将存折交给了原告;证据四、雨湖区姜畲镇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丙死亡前留给原告100000元存折;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未到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黄某丙均丧偶,2000年经过黄某丙表妹易玉连的介绍,双方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黄某丙处居住,双方没有再共同生育子女。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系黄某丙与前妻所生子女。2012年初,黄某丙所在乡进行征收,黄某丙获得了征收款。2012年3月,黄某丙患肺癌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将黄某丙名下一张定期存单合计100000元的所有权、处置权归贺某某(存单帐号为:XXX,开户行为湘潭市雨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协议签定后,存单一直由原告保存,但原告一直没有去取款。2013年3月16日,黄某丙因病过世。黄某丙过世后,原告持存单去信用社取款,信用社称因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已挂失了该存单,原告没有取出钱,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没联系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某丙名下的100000元定期存单,存入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与黄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黄某丙过世后,该100000元应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原告先分得5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遗产再进行分割。因黄某丙生前并没有留有遗嘱,故对余款50000元应依法定继承,由原告与三被告均分,即每人分得12500元。依据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可视为被告黄某某已将自己对该100000元的分配权、所有权赠与给了原告贺某某。故在本案中,对于黄某丙名下的100000元定期存单,应由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分得,份额为贺某某分得75000元、黄某甲分得12500元、黄某乙分得12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丙名下所有在湘潭市雨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帐号为:XXX)的100000元定期存款由原告贺某某分得75000元,被告黄某甲分得12500元,被告黄某乙分得12500元;该存款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75%、15%、15%;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