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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光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住和龙市。执行被人:金光日,男,住和龙市。申请人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光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和民督字第26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2014)和执字第112号案件执行13000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78172.91元。权利人于2015年4月2日发现被执行人金光日有债权收入,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金光日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款33900元,保留被执行人金光日必要的生活费用139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金光日的存款、车辆、房地产及其他债权,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09)和民督字第26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支付令确定的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赵永生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香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