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在中江县谭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23日生育1女刘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原告认为自己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后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双方在中江县谭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生育1女刘某甲。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丙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