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在其租住的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墙门西路15号西侧店面房内,容留师某(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先后向钱某、余某(均已行政处罚)卖淫。同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并从其处查获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师某、钱某、余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